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88號
TNDM,110,撤緩,188,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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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號),聲
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 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 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損害賠償,於108年7月1 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7月18日止。(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上開條件,乃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更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 1月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玫生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於110 年8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三)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 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給付李亞男劉金珠詹勳銓新臺幣2萬 元完畢,於108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7月18 日止。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6日故意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於110年8月3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 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 緩刑事由無疑。
(二)受刑人迄至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給付被害人李亞男、詹 勳銓各2萬元完畢,尚餘對劉金珠之2萬元未如期給付等情, 為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供稱:我已還了2人, 尚有1人未還款等語明確,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 尚未履行判決所定部分負擔之情形,受刑人亦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受刑人於後案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刑事處罰之態度 ,且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未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經本院量處最低刑度2月,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前揭受刑人前、後所犯二罪屬不 同罪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之差別,前後與後案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參 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執行一段期間而犯後案犯行,可認非未 遵守法令屢犯之徒,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難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所得資料,顯示受刑人於109年之 所得為175,348元,此有受刑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以受刑人於此困窘之狀況下,仍 於109年6月2日,各償還2萬元予李亞男詹勳銓,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為證,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 支付金錢之負擔。已償還應給付金額之3分之2,足見其尚非 毫無給付之誠意,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 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 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供稱:其於111年3月10日



前可以先還1萬元,其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育有2名子 女各為1歲、3歲,妻子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子女確實分別於107年、109 年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承上, 足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家庭狀況出現受刑人於判決 前難以預期之重大改變,故受刑人所稱因擔任臨時工、要撫 養幼兒,以致無穩定收入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情,尚屬有 據。受刑人因家庭、經濟因素而導致付款遲延,難與惡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 。而依前述受刑人於109年6月2日,各償還2萬元予李亞男詹勳銓,可徵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尚非毫無警惕效果, 足認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
(六)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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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