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8號
TNDM,110,原易,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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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竹勝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18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竹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竹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浩哲」之人傳送訊息予黃子庭 互加好友,佯稱:有無借貸需求,可辦理行動電話作為抵押 貸款等語,致黃子庭陷於錯誤,先於同(20)日某時,依指 示透過網際網路向「樂高通訊行-桃鶯店」購得全新蘋果iPh one11行動電話乙支後,復相約於同(20)日18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中華店」附近碰面,被告 呂竹勝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 小客車)赴約,黃子庭則於前車內交付前揭行動電話予被告 呂竹勝,抵押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因被告 呂竹勝遲未依約交付貸款,黃子庭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竹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 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竹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 子庭、證人洪世軒吳聲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 與暱稱「浩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 人洪世軒車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和解書 及證人吳聲宥之在職證明、出勤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雖承認曾於109年6月間駕駛系爭小客車,並與人發生車禍 ,雙方已和解等事實,但堅詞否認與告訴人有任何貸款交易 事宜、不曾見過告訴人,無詐欺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與告訴人交易者並非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吳育峰於本院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問:你先前的名字為何?從事何業  ?)吳昇佑,與被告認識不到兩年,當時已叫吳育鋒。我今 年有從事金融行業,幫人家借貸,做金融借貸可賺取服務費 及差價。(問:從109 年到今天,你們兩人有無聯絡?碰面 都是為何事?)我們已經快一年沒碰面,除了此事被告跟我 聯絡,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問:你身上有無刺青?)有 ,在背部。手臂的刺青是在左上臂。(問:警卷第29頁,這 是告訴人提供他與浩哲的對話記錄,你是否看過該對話記錄 ?)浩哲這個人是我,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記錄,但現在這 份內容我沒看過。(問:你跟他對話後,碰面的是你?)是 ,從頭到尾都是我。我身高170公分。(問:根據你在桃園 地檢署109年偵字28307號起訴案件,你在109年3月19日詐得



車輛6166-S9這台車,另外你在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5400號被起訴之108年12月2日,你有用其他方式詐騙他人, 基隆地檢署109年偵字7073號你在109年8月3日駕駛BGW-8287 之車輛,你除使用這些車輛外,有無使用其他車輛?有無開 過BEK-2753之系爭小客車?)我不會記車牌號碼。(問:被 告在去年,有跟你借過系爭小客車嗎?)那時我喝醉,他自 己開我的車,且出車禍,所以你們才能查到他的名字。(問 :你如何取得系爭小客車?車主洪世軒說他並沒有借給一個 叫吳昇佑的人。)他是租給我朋友傑生(音譯),那台車有 租賃關係。(問:你如何證明你是合法取得系爭小客車?) 他們有付租金,被告車禍後,有記錄我有出面處理。被告與 被害人和解,那時透過我跟別人先借錢來跟對方和解的。和 解後,車輛有修好,我還給租賃公司,應該是直接給租賃公 司,也給現金,讓他們自己去修。因為車子撞到沒很嚴重, 只有後視鏡才1500元左右,被告出車禍我當天就知道。簽和 解書是隔了將近一個禮拜,和解書部分的錢都是由我給被害 人。簽和解書的時間,車子已經歸還了。這張和解書,和解 的地點是在桃園交通中隊,簽這張和解書被告不在場,因為 車子是我讓他使用的,畢竟撞到了,該賠給人家的也是我出 面,這筆錢也是由我出。下面簽名被告的名字,是我的筆跡 ,右下角日期6 月27日,就是簽和解書的日期。(問:提示 警卷第33頁,這是浩哲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左上角是告 訴人問「你出發了嗎?我快下課了」,這段對話,你有無印 象是你跟他在對話?)有。這天的事情還記得經過,他當初 需要12萬,跟我做接洽,需要用資金,我跟他說可用手機申 請,商品貸款的方式,看要做抵押或單純做買賣都可以,同 意之下有辦理,辦理後,我下臺南找他。只有我一個人,我 去通訊行辦理手機,商品確實有下來,我就要交付給當事人 ,確實有實體商品後,我們再來看是要做抵押或單純做買賣 ,再自己繳貸款都可以。(問:你印象那天確實你有拿到手 機?)對,我有給他看。是IPhone11pro max256G。手機市 價落在3萬5000元左右。(問:你當天確實有交付給今天在 庭的這位告訴人?)我有給他看,還有拍照。拍照後,手機 交給我。我那時有詢問是要做抵押還是單純做買賣,因為他 需要6萬,抵押的話才借1萬5000元,不足於他要的,我就說 那你不如直接賣商品,賣掉後我委任人家匯款給他。(問: 為何賣了還要匯款?)我當時跟他見面時,我身上不夠這些 資金可以直接跟他做買賣,所以我直接賣人家3萬5000元, 人家跟我收之後,我賺差價5000元,3 萬要匯給這位告訴人 。(問:所以你的利潤是5000元?)對,但我還要扣掉來回



車資,我利潤才3000元。(問:你右手虎口有無刺青?)沒 有。(問:被告曾經在109年6月16日發生車禍,你把車借給 他嗎?)是,我知道他有開這台車。被告109年6月16日當天 就把車還我,被告之後沒有再跟我借車。車就是我在開。( 問:為何車籍資料系統,這裡的記錄是寫呂竹勝,沒有你的 名字,也沒有你講的另一朋友的名字?)因為當下是他車禍 ,不是我車禍,所以名字當然是寫他的名字。16日使用的人 叫呂竹勝(問:你去處理和解的事情,為何都沒有把你的資 料留給警方?你到場說你是呂竹勝嗎?)沒有,我是說有委 任。當下我有寫記錄。去交通隊的時候,會需要登記,那時 候是實名制,我有寫記錄。車禍是他當下跟警方處理的,是 他自己,可是我們和解是過好幾天才和解,所以當下、做筆 錄那些一定是被告的名字,這跟我幫他去跟人家和解沒有任 何關係。(問:既然是你來臺南跟告訴人約在85度C 見面拿 手機,為何你最後都不理他?)我沒有不理他。我一直都有 跟他通電話,事後發生這件事情,那時我有換電話,所以我 聯絡不到,我完全不知道他有說被詐欺,因為我不知道他有 沒有領到錢,我還記得我最後一通跟他通電話是他需要6萬 ,我說「第一支手機賣掉有3萬,你要不要換第二支?」, 他一開始說「好,可以參考看看」,我就傳連結給他,對話 應該都還在、都看得到,我有傳給他辦第二支,後來考量到 負擔,每個月要繳款的問題,後來就取消,我說「後續第一 支每個月就正常繳就好,後續沒有太大的問題」,他完全沒 有跟我說他沒有領到款項。(問:你如何幫他拿手機辦貸款 ?因為你是處理的人?)不是,是因為現在有一個平台是專 門用商品的方式,0元不用付任何錢,我就可以先申請貸款 ,貸款過件之後,我就可以馬上拿到商品,只是透過這種東 西直接變換現金,讓他們可以做使用,我們只是單純從中賺 取商品的價差。(問:問題是你拿了他的手機,錢應該要給 他?)我有跟他說要匯款,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沒有幫我匯, 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他沒有拿到款項,一開始告訴人是說要 用抵押的,但抵押才1萬5000元,1萬5000元落差很大,我說 「這樣有借沒借都一樣,還是用商品直接買賣?」。(問: 整支賣就對了?)是,整支賣,你直接拿3萬元,告訴人也 說OK,所以才會搞到有在考慮要不要辦第二支,整個流程我 誤會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沒有拿到款項。(問:這個過程中 ,有在通話中講到嗎?)一定有,通話記錄有。警卷第39頁 浩哲LINE通話記錄,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因為問他要不要辦 第二支,看最後一次的對話記錄,傳連結的部分。最後一個 對話記錄,他說「那先解除前一支的分期,下一支等一段



間再弄」?「大哥,還是先解除前一支手機分期,下一支等 一段時間再弄,我怕我動作太頻繁,家裡什麼的,你方便的 時候我們再聊一下」,9分多鐘跟22分鐘的對話,後來應該 就沒有對話記錄了。大哥是他稱呼我的(問:為何他的通話 到這裡後,你都完全沒有跟他聯繫?你要換電話也沒跟他說 ?)他什麼事情也沒跟我說,他只有說過一段時間再聯絡, 可是他沒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沒有拿到錢,他沒有跟我說 他那筆3萬元還沒拿到。那時候我們辦是我拿手機,我還要 叫人家來跟我收手機,收了手機,我只拿我的差價,剩下的 叫人家幫我轉。(問:你把手機拿給誰?那個手機是有價值 的。)這個過程就是,我以為他有領到錢,有人幫我把錢匯 給他,所以我在電話中,他也沒有跟我提到他沒有領到3萬 元。(問:問題是你已經把他封鎖,他根本找不到你?)我 發誓我沒有把他封鎖,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報警的,但事後 有問題應該要當月聯絡我,我還是可以回應,我確定是在8 月底LINE才換掉,隔了那麼多時間,他都沒有跟我聯絡。我 換手機,LINE使用人又重新設一個申請人,所以就找不到好 友,過程中有誤會,我也不知道他沒有領到錢,如果有的話 ,對話隨時打一下後面對話有9分多鐘、22分鐘的,如果 有什麼問題可以直接講,但我們對話應該都是沒問題的,我 還跟他說後續就正常繳費,沒有任何問題的話他要辦就再跟 我聯絡。那些錢我今天來了,就會處理此事。」等語,嗣後 證人吳育峰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亦有1 10年度南司刑移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48 至170、217)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育峰與被告,兩人身高相近、一為168 公分,一為170公分,均為平頭髮型,五官及臉型極為近似 ,被告身上刺青在背部及左上臂等情,有相片4幀附於本院 卷頁95至199可稽。嗣本院請告訴人當庭指認當天在85度C中 華店附近碰面是何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庭具結證稱: 「 現在穿紅衣服的吳育鋒」。(問:你在109年9月15日警 詢筆錄說駕駛系爭小客車男子,手沒有刺青,但你在110年2 月22日在偵查時又說被告的右手虎口有刺青?)那時我第一 次做筆錄時,時間很趕,所以我只能指認右半邊,右臉是沒 有刺青的,第二次檢察官問我,那時我有仔細回想,所以我 有回想到對方的右手是有特徵的,那時候我只能回想到右半 邊而已。我現在看到被告,跟我做這個交易的人,肯定不是 被告。當天我去警局做筆錄時,警方有提供照片給我做指認 。(問:因為你說虎口有刺青的人是現在穿黑衣服的被告, 但你剛才說交付給你手機的人是紅衣服的吳育峰,但紅衣服



的人的虎口並無刺青,證人剛才有說他的刺青是在背後,為 何會有這樣的落差?)我有聽紅衣服的人的聲音,當時交付 時也是平頭。(問:證人吳育鋒與被告兩人的外型上確實有 點相像,那天在交付手機時有無戴口罩?)沒有。那台車上 只有一人(問:你第二次去警局做筆錄時,警方是否已經鎖 定這個人,並說這個人的特徵及刺青,所以你才這樣回答? 你現在說實話,因為這涉及一個人是否有罪,如果因為長相 相像讓你誤認,可以理解,你說跟你交易的人是吳育鋒,又 說對方虎口有刺青,但吳育鋒的虎口沒有刺青?)請法官給 我時間回想當時做筆錄的狀況。第一次我去做筆錄時,那時 9月份,剛接到通知做筆錄,那時警方列一系列的人員給我 看,快到9月底時,偵查隊通知我做筆錄,照片就是拿被告 以前的照片給我看。(問:他們兩人的長相是否會讓你誤認 ?)會,因為被告之前的證件照,那時的臉沒有那麼圓。其 實他們兩人長得很相似。(問:虎口這件事情如何解釋?) 因為他的右半邊有刺青。(問:但不一定是虎口?)我現在 只能回想到右半邊是有刺青的。(問:你那時候做筆錄時, 為何說虎口有刺青是不是因為警方已經鎖定這個人讓你指 認,你說他是,然後警方又說這個人虎口有刺青,你說對, 過程是否是這樣?)是。(問:所以警方有稍微提示你,你 才說虎口有刺青?)警方是問我「是不是這位?」,有遮起 來,但指認照片上就只有這位是年輕人,其餘都是老人。( 問:有無跟你說這個人虎口有刺青,所以你就順著警方所述 的回答?)是。(問:警方拿被告的照片給你看,並說這個 人的虎口有刺青是不是這個特徵,你就說被告有這樣的 特徵,過程是這樣?)是」等語。(見本院卷頁170至176) ㈢綜上,公訴人據以起訴所認定之告訴人指訴已翻異前詞如前 所述;證人吳育峰對於暱稱「浩哲」之人,與告訴人間之借 貸、抵押貸款等對話內容,及系爭小客車之使用等,證人吳 育峰均坦承為其所為,並詳加說明前後之過程等細節;核與 告訴人、被告所述互核無異,堪信為實。足認本案與告訴人 交易者並非被告之事實已臻明確,堪認被告所辯:曾於109 年6月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後,雙方已和解, 但否認與告訴人有任何貸款交易事宜,亦不曾見過告訴人等 情屬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存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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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