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具 保 人 林義祥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營偵字第1943、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提 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000號及定期於每月第1個星期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後停止 羈押,而具保人乙○○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 後,被告業於當日釋放,有本院11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諭 知、本院收受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各1件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117至118、145頁)。本院依 被告陳明之住所(即戶籍地暨限制住居處所)「臺南市○○區 ○○○000號」,傳喚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到庭, 該期日開庭通知書於110年12月15日由被告本人收受,生合 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5頁送達證書);本院並依具保 人之居所「臺南市○○區○○里00○0號」(見本院卷第117頁本 院收受保證金通知上所載住址)及戶籍地「雲林縣○○鄉○○村 ○○00號之12」(見本院卷第119、397頁具保人戶籍資料), 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上開時、日到庭,如不到庭依法應沒 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該期日開庭通知書均於110年12月15日 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393、395頁送達證書)。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屆期亦未能督促或聯絡被告到庭,期
間經本院多次撥打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96頁被 告供述),被告均未接聽,無法聯繫被告(見本院卷第324- 1、355頁公務電話紀錄),復經本院向轄區派出所查詢結果 ,被告已不住在限制住居地,行蹤下落不明(見本院卷第36 1頁陳信忠警員職務報告),並違反本院定期向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命令,於111年1月份之第1個星期日(即1月2日), 未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第2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甲○○報到管制表、277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經本院多次電請辯護人督促被告前往報到 (見本院卷第269頁公務電話紀錄、第271至275、353頁辯護 人傳真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 告目前因傷害另案執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 月14日通緝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 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綜上,可徵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