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81號
TNDM,110,交訴,81,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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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琴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中山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南路1036號前,欲穿越中山南路前往對 向之永康農會而暫停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後左轉穿越中山南路,適葉芳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同向駛 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葉芳妏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未據告訴)。李麗琴因上開車輛碰撞及見葉芳妏人、車倒 地,已知悉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而預見葉芳妏可能因倒地受 有身體傷害,竟未停車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間接故意,駕駛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並前往永康農會。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芳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 逸犯意,當時告訴人葉芳妏車子從左後方撞伊的車子,車 子碰撞了一下,伊以為自己的柺杖掉出去,看了一下,發現 沒有掉落,伊才騎過去,伊有回頭看,當時告訴人沒有跌倒 ,伊不知道告訴人摔倒、受傷,伊不知道這個車禍和伊有關 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中山南路1036號前暫停後,起駛左轉穿越中山南路 前往對向之永康農會,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同向駛至,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 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旋即就醫診治,診斷結果受有左足挫傷、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亦有郭明陽骨外科診所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1份存卷可查,此節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 輛起駛左轉時,原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查,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本案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 月1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4頁),亦同此認定。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未據告訴)。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 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 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 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 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 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經過路口,被告的車輛突然左轉並切到伊的面前,伊緊急煞車,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左側輔助輪,然後伊就倒地,被機車壓住起不來,被告沒有倒地,回頭看伊一眼,沒有做出任何表示,就往農會方向騎去,沒有留在現場,也沒有報警等語 (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2頁)。 ⑵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車子碰撞了一下,告訴人的 機車從左後方撞伊,當時有感覺,伊覺得左右沒有狀況,才 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⑷綜合以上證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兩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能感覺到且知悉有此碰撞;再參以 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14:04:41被告機車 持續左斜前行至雙黃線附近,此時被害人機車前輪撞擊到被 告機車左後輔助輪後,被害人隨即倒地,被告機車因撞擊而



搖晃停車但未倒地。14:04:42被告此時往左回頭看向被害人 倒地之方向(約2秒),被害人亦開始起身。14:04:45被告回頭 看向原本行車方向,並再次起動機車往前一小段距離。14:04 :46被告往前一小段距離後,再次往左回頭看向被害人倒地方 向,此時被害人左腳被倒下之機車夾住,無法完全起身。」 等情,可知告訴人倒地後,因為腳被機車壓住,無法立即起 身,從告訴人倒地、掙扎起身到起身此段時間,被告轉頭看 告訴人數次;另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3 頁),可知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被告所在位置,兩者相距未遠 。由上述客觀情形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機車 碰撞之交通事故,且因告訴人人車倒地、無法立刻起身,依 一般常情,騎乘機車之人於緊急煞車後摔倒,當身體與地面 碰撞、摩擦,通常至少會受有擦、挫傷,被告於案發當時既 然騎乘機車,則依其騎車之經驗,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自可 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但被告仍未停車救護、報警處理或採 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騎 乘機車往農會而去,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解如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從據為有利 之認定:
⑴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回頭看時,告訴人沒有跌倒云云,顯與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不合,並無可採。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知道肇事,不知道告訴人受 傷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案發時發生碰撞, 此為被告所明知,其尚知左右察看有無異狀,顯見其當時已 料想到可能發生什麼事,再眼見告訴人人車摔倒在旁,  一般駕駛人見此情形,均可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預見對 方可能受傷,被告仍辯稱不知情,自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就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部分,修正後之條文既降低法定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 足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車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 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其逕自離開現 場之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 認定如前,自無同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起駛左轉不慎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其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見告訴人倒 地,無法立刻起身,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縱其行動不便,亦 可求助他人,其竟未為任何協助救助被害人之行為,亦未報 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所為係置告訴人之身體、 生命安危於不顧,且可能使當時道路上其他往來車輛追撞告 訴人,進而衍生更重大之車禍,甚有可責;惟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並兼衡其年紀、智 識程度(補校畢業)、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及經濟狀況 (無業、獨居、持有低收入戶證明,詳警卷第63頁)、持有 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參見警卷第61頁),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然被告自案 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等程序,均未 真誠坦認己錯,對於其當時將跌倒在地上、一腳被機車壓住 之告訴人拋卻於車水馬龍之中,可能衍生更嚴重交通事故之 行為,並無任何反省,足認法治觀念偏差,難認被告已對上 開行為有所悔意而無再犯之虞,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時間(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4:04:26-14:04:35 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永康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南路1036號前時,因欲穿越中山南路前往對向之永康農會而於中山南路1036號前暫停。畫面中左側道路(即中山南路)為雙向四車道,中間由雙黃線區隔。 14:04:34被告機車沿中山南路行駛,停止於中山南路1036號前(消失於畫面外) 14:04:36-14:04:45 14:04:36被害人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南路998號前(麥當勞永康中山店)。 14:04:38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左轉(被告之角度)欲穿越中山南路,此時被害人之機車駛至中山南路1018號前(大同3C永康中山南門市) 14:04:41被告機車持續左斜前行至雙黃線附近,此時被害人機車前輪撞擊到被告機車左後輔助輪後,被害人隨即倒地,被告機車因撞擊而搖晃停車但未倒地。 14:04:42被告此時往左回頭看向被害人倒地之方向(約2秒),被害人亦開始起身 14:04:45被告回頭看向原本行車方向,並再次起動機車往前一小段距離 14:04:46-14:04:50 14:04:46被告往前一小段距離後,再次往左回頭看向被害人倒地方向,此時被害人左腳被倒下之機車夾住,無法完全起身。 14:04:47被告回頭看向原本行車方向並往前一小段距離,並斜停於中山南路雙向車道雙黃線上。 14:04:49被告停止前進並短暫放下催油門之左手 14:04:50被告往右回頭,被害人仍試圖從倒下機車下掙脫左腿而未能完全起身。 14:04:51-14:05:17 14:05:51被告往左回頭看(約2秒),其後則直視前方並於原處等待穿越中山南路之機會(此段時間內被告機車仍斜停於中山南路雙向車道雙黃線上),於此同時被害人已自機車下脫身並完全起身 14:05:18-14:05:22 14:05:18被告往左回頭看(約2秒)後,回頭看向前方並持續於原處等待 14:05:23 14:05:23被告起動機車向左迴轉切入對向車道 14:05:24 14:05:24被告持續向左迴轉切入對向車道,並於迴轉切入同時先向左而後向右張望 14:05:25 14:05:25被告機車迴轉過半,此時機車之車前輪位置已貼近對向外側車道 14:05:26-14:05:30 14:05:26被告完成迴轉後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前行一小段距離後右轉進入台南市永康區農會,此時被害人仍持續待在原地自己倒地之機車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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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