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87號
TNDM,110,交訴,18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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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江和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江和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9年9月23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9月2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子豪江和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各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蔡林碧枝李媛瑩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等為犯罪嫌 疑人前,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49頁),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 害人2人生命消殞,帶給家屬難以承受的傷痛,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且就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 6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可證,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之過 失程度,暨被告劉子豪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江和遇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確 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 其等各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賠償義務之 負擔。倘被告2人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劉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和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290.4公里處 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 後追撞李媛瑩駕駛搭載蔡林碧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內側護 欄後,逆向停止在內側車道。適江和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蔡林碧枝受有多處骨 折與臟器破裂、腦脊髓損傷出血、氣血胸而死亡;李媛瑩受 有多處骨折,氣血胸及肝脾破裂而死亡。
二、案經蔡林碧枝配偶蔡炎崑、子女蔡榮華蔡嘉梅蔡榮修



蔡嘉萍、李媛瑩配偶黃士銘、子女黃繼賢黃綉雯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江和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照片、車速圓餅圖、行車紀錄影像截圖、CCTV 2 90.99公里影像截圖、勘驗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劉子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 江和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2人行為自有過失。本案 經送鑑定,亦認被告劉子豪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江和遇駕駛租賃小貨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亦佐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 有過失之事實。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林碧枝李媛瑩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2人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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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