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豐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
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豐釧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豐釧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 區公園南路行駛至該道路與西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朱明亮(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跨越雙黃線提 前左轉,二車因而碰撞,導致朱明亮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 右足撕裂傷及擦傷、右膝擦傷、右手小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鄭豐釧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豐釧自首暨朱明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明亮於警 詢及偵查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開元骨外科診所109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甲、乙車相 撞,告訴人朱明亮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 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 朱明亮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豐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 0年2月2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 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告訴人朱明亮既因 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朱明 亮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朱明亮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告訴人朱明亮之陳述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上載告訴人朱明亮自109年11月18日起就診)為據,主張 告訴人朱明亮因上開行車事故,同時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 折、右手第五指中位指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告訴人朱明 亮於109年8月24日車禍,受有左手腕、右膝、兩手背多處 擦傷,右胸壁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於109年1 0月16日晚上騎機車跌倒,同日20時13分就診,新的傷勢 為:右足撕裂傷及擦傷、右膝擦傷3公分、右手小指指骨 骨折等事實,有開元骨外科診所110年11月9日開元字第11 0110901號函(含附件X光照片2張、病歷表1份)1份附卷 可稽,堪認告訴人朱明亮所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乃於本 件行車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所受右手第五指中位指骨骨 折,則於行車事故後第一時間就診時並不存在,難認與本 件行車事故有關。從而,檢察官此項主張,尚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鄭豐釧)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朱明亮因本件行車事故僅受有右足撕 裂傷及擦傷、右膝擦傷、右手小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業經 認定如前,原審誤認告訴人朱明亮同時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右手第五指中位指骨骨折之傷害,致對被告量刑失 之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 ,需要撫養祖母、母親、姐姐、弟弟、小孩)、犯罪方法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告訴人朱明亮無特殊關係、告訴人朱明亮所受傷害、迄未 與告訴人朱明亮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