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增加「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林育志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郭輝良發生車 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進入立賢路口之前就已經打右 轉方向燈了,過路口之後,我是慢慢靠右,要去右前方停車 場,當時我看右後方,沒有看到郭輝良,我已經過機車道一 半了,才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才下車察看云云(詳如偵卷 第15頁反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①「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7款,亦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 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
㈡本案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已清楚攝得被告與告訴人間 肇事之經過(25碰撞.MOV檔案):
①畫面顯示19:15:22時,被告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右偏切入 機慢車道後,被告自小客車始開啟方向燈,足認被告並未 於右轉前3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翻拍 照片)。
②畫面顯示19:15:23時,被告自小客車切入機慢車道後,繼 續右切行駛,欲進入路旁停車場(見本院卷第21頁上方翻
拍照片)。
③畫面顯示19:15:24時,告訴人機車出現於被告自小客車的 正後方,告訴人機車往左閃避,撞及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後 方而倒地(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22頁上方翻拍照片)。足 認被告自打右轉方向燈起至告訴人機車撞擊時為止,僅1 秒餘之時間可供告訴人反應避煞。
④畫面顯示19:15:25時,告訴人機車跌倒後往左滑行至外側 車道而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翻拍照片)。 綜上,足認被告駕車於外側車道行駛,右轉彎欲變換車道時 ,非但未於路口前30公尺處打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其右側 直行於機慢車優先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㈢再參本案案發當時肇事地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 3頁、第43頁下方照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右切橫跨機慢車優 先道,欲進入路旁停車場,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林育 志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見偵卷第11頁反面);嗣再送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亦認林育志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於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見調偵 卷第11頁反面),亦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㈤另查,告訴人郭輝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雖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從解免被告本 案之刑責,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肇事,致郭輝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對於其駕駛自小客 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偵查中對於其是否應負「過 失傷害」責任曾有所主張或辯解,惟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 。是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 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變換車道未於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切行駛,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 告之自小客車,無端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郭書鳴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5號
被 告 林育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志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9時1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三段與立賢路一段交 會口處並欲右轉進入路旁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於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 郭輝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遂不慎撞及林育志所 駕駛上揭車輛左後方而肇事,郭輝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肘、右手及右膝挫擦傷、右小腿及右腳拉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育志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 受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郭輝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育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 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輝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郭馥菱之供述:證明上揭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22張: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㈤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之事實。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 2216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 交智安字第1100882933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 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肇事原因。至告 訴人雖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肇事原因,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仍 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證明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