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才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淑雅業已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1號
被 告 林才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景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前行,適有郭淑雅亦疏未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欲閃避前 方車輛遂左偏行駛,以致二車不慎發生碰撞 而肇事,造成 郭淑雅人車倒地,郭淑雅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 灼傷、左手 臂瘀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才景在 現場坦承 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郭淑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才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淑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陳正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郭淑雅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淑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 場照片19張: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 ㈤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336578號函檢附 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證 明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至告訴人雖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 行駛之肇事次因,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仍 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