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66號
TNDM,110,交易,1266,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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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宗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0年1月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 忠義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右 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王孟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同向行駛於機慢 車優先道,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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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