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10號
TNDM,110,交易,121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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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9時56分,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珮華鄧淑惠,行駛於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282公里400公尺處,應注 意車輛行駛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 必要的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欲從內側車 道移至中線車道以超越前方車輛,疲勞駕駛,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在中線車道行駛,由告訴人潘將城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潘將城車輛失控,往右側偏移撞及外 側護欄,造成告訴人潘將城頭部外傷、左手擦傷,以及頸椎 第5-6節椎間盤破出、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 李佳龍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李佳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將城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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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