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節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1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午間12時許, 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五街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 時 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易字卷第24 頁至第2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交
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2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 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 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 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然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 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 之危險非微。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交易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於5 年內第4 度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 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及 於審理中自承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均 尚未成年),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 萬元至4 萬元,並與母親、配偶及幼子同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