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49號
TNDM,110,交易,114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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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7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榮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0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旁公園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1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榮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 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 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 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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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