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34號
TNDM,110,交易,1134,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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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
字第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謝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外, 復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亦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公共危險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未因前罪(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4次)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可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
  被   告 謝吉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吉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8年11月3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 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家。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 經新化區中興路216號前時,因行車過快且偏移,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吉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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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