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68號
TNDM,110,交易,1068,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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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祈於民國110年6月8日晚間6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 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適同向在後羅奕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 奕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腳多處損傷等傷害。二、案經羅奕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清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羅奕



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 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賴冠維診所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AFU-659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 1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59頁)附卷可 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又按「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款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 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 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從 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合法之汽車駕駛許 可憑證,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照 駕車之加重要件事由,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 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 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23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 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於行車時有上開之過失情節,危害社 會整體行車安全甚鉅,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之傷勢,被告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實不 宜寬待,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目前與妻子同住,自身因病療養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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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