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15號
TNDM,109,訴,1515,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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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
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宇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蕭清華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前往名悅賓館603室(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與友人温紹辰碰面,温紹辰欲介 紹其友人黃泓廷蕭清華結識,遂共同開車前往黃泓廷位於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黃泓廷未在住處,温紹辰邀 約當時在住處內之蔡麗雪黃泓廷之女友)先行前往名悅賓 館603室以等待黃泓廷前來會合,温紹辰蔡麗雪均有將此 事留言告知黃泓廷黃泓廷聽得上開留言後,因認温紹辰未 經其同意即帶其女友至旅館而心生不滿,遂邀集友人周恩辰盧彥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驅車前往名悅 賓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名悅賓館後,該真實姓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體溫過高而被賓館員工阻擋在外,黃 泓廷、周恩辰盧彥宇共同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黃泓廷周恩辰另經本院判決),一同進入 603室後,黃泓廷質問温紹辰為何帶其女友開房間温紹辰 答已有留言告知,黃泓廷回以看到留言並不表示同意,黃泓 廷隨即徒手毆打温紹辰之頭部,周恩辰亦徒手毆打温紹辰盧彥宇則持辣椒水噴温紹辰之眼睛,周恩辰再以電擊棒電擊 温紹辰之軀幹,温紹辰因疼痛而跌倒在地,黃泓廷仍繼續毆 打温紹辰,並以菸頭燙温紹辰之臉部2次,黃泓廷隨即拿出 空白本票要求温紹辰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 票,並恫稱:「你害我沒面子,不簽的話事情不會結束」、 「不簽沒關係,待會就跟我們走,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等 語,盧彥宇則舉起酒瓶作勢砸向温紹辰温紹辰因而心生恐 懼,恐再遭受毆打,因而不能抗拒,遂簽立面額100萬元之 本票1紙並交予黃泓廷黃泓廷仍要求温紹辰須至少先交付 現金2萬元始能脫身,温紹辰因身上無錢,遂致電其父親表



示急需用錢,其父親因認温紹辰胡鬧而未多加詢問即掛斷電 話,黃泓廷等人轉要求温紹辰以個人名義向蕭清華借款,温 紹辰仍處於前開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任由蕭清華交付現金1 萬元予盧彥宇盧彥宇尚取走疑似毒品咖啡包20包,並向蕭 清華稱這些損失由温紹辰負責等語,黃泓廷周恩辰、盧彥 宇始行離去,温紹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臉 挫傷、瘀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紹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温紹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盧彥宇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温紹辰蕭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有關 共犯黃泓廷因心生不滿而與被告、共犯周恩辰共同傷害温紹 辰之過程,亦經證人黃泓廷周恩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再者,證人蕭清華雖證稱遭取走之疑似毒 品咖啡包約有20幾包,因無法具體指明確切之數量,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數量為20包。又證人温紹辰、蕭 清華雖證稱蕭清華當時所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咖啡包,惟既未 經扣案,亦未經鑑定,即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毒品咖啡包, 故僅能認定係疑似毒品咖啡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無礙 強盜罪之成立。又本票係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 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搶 奪、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 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 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黃泓廷、共犯周恩辰、被告對温 紹辰施以前開傷害犯行後,温紹辰因懼怕再度遭毆打,始被 迫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因共犯黃泓廷猶不罷手,温 紹辰為求脫身,先致電其父親未果,轉而依共犯黃泓廷等人 之要求而以個人名義向蕭清華借款,被告於臨走前強行取走 疑似毒品咖啡包,並言明此筆損失應由温紹辰承擔温紹辰 均任由共犯黃泓廷等人之過程,可見温紹辰面臨前開毆打後 ,確已心生畏懼,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已足使温紹辰生命、 身體上之安全面臨立即直接之危險,致其意思自由完全受到 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 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 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之種類未設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含危 險性者俱屬之;且祇須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電擊棒、玻璃酒瓶均係質地 堅硬之物,其中電擊棒確實用以對温紹辰施以電擊,核屬兇 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及傷害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 斷,故檢察官主張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認。被告與共犯黃泓 廷、周恩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有別,温紹辰所受之傷害 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係國中畢業、 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離婚、育有一子由被告母親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1萬元、温紹辰簽立之本票1紙均 由共犯黃泓廷取走,其未分得任何現金或報酬等語,卷內復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件強盜所得之疑似毒品咖啡包,未經扣案,亦未經鑑定, 即無證據可資證確屬違禁物,其品質、數量及價值亦無法確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案持以犯罪之未扣案酒瓶,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用以犯罪之辣椒水、電擊棒、菸頭等物 ,均未扣案,復考量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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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