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19號
TNDM,109,訴,1219,202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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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提起抗告, 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異議人(按應為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即被告林暉斌所提 出者固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且於該書狀中載明「聲明異 議」等文句,然細繹該書狀之內容,乃對本院命其未補提上 訴理由而未提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是依上開規 定,其法定救濟管道應為抗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所規定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故本件抗告人顯係誤抗告為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應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居住於戶籍地 ,如有法律文書會由抗告人之嬸嬸透過抗告人之母親通知其 前往領取文件,惟抗告人多次委託友人攜帶其證件前往安順 派出所領取,均未見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之通知書,而未能 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又寄存機關若非被告居住地之管轄 警察機關,則寄存送達並非適法,是難認為法院命補提上訴 理由之通知已合法送達,故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自有違誤 之處,故而聲明異議(應為抗告)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 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不變期 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 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又被告住、居所、事 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 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 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 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 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在案,並於110年7月 5日送達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未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文書寄存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而抗告人於110年7月 26日已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體 上訴理由,該裁定亦於110年9月10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2紙及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附 卷可稽。然抗告人亦未於所定之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故經 本院於110年10月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10月15 日寄送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卻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現居 民不允許黏貼送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並經郵政單 位註記「查無此人」,是其所在地不明,故依法辦理公示送 達,且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於110年11月1日張貼公示送達公 告等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 書、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簡便復文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抗告 人之抗告期間,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算5日,至同年12月5日 屆滿,上訴人乃竟遲至111年1月3日始具狀聲明抗告,有卷 附抗告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抗告人之抗告顯已 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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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