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000
被 告 0000000000
代 表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27
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2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訴
之聲明:「一、(一)先位聲明:確認原懲處處分無效。(二)
備位聲明:原懲處處分、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二、請求被告移除原懲處紀錄,並提供原告移除後之新
個人獎懲一覽表。」,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此判斷本件
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因於104年11月30日在學期間擅自進入校長辦公室將物
品放置辦公桌上等情,經被告懲處原告記小過1次,原告不
服提出申訴及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確認原懲處處分
無效及原懲處處分、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乙
節,上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保障原告之訴
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乃以0000000000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
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