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0號
TPDA,111,簡,2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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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鄭春裕(Chun Yuh Cheng)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藍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6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 式以為送達,亦即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 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三、查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以北市○區○○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 臺幣10萬元罰鍰。次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 街000○0號」,且原告訴願書亦記載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 03頁)及訴願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原處 分依原告訴願書所陳報住居所地址戶籍地址為寄送,然因 未獲會晤原告,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110年7月26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臺北建北郵局 (第27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 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之訴 願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算,計至11 0年8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住所與訴願機關所在 地均在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 26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此有原告訴願書及 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按。至原告主張其為長期居住在國外 華僑,在台無訴願代理人,應可合理扣除在途期間,故無逾 訴願期間等語。惟查,原告雖為長期居住國外之華橋,然觀 諸前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訴願書可知,原告之 戶籍地址仍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且訴願書 所陳報住居所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故被 告所為原處分依原告陳報住居所地址戶籍地為寄存送達, 業已合法送達,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認。四、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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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