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22號
TPDA,110,簡,222,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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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2號
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代 表 人 王詠
訴訟代理人 簡伯瑜
蔡宜洵
被 告 秦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曹恕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詠絢,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民國11 0年8月30日經人字第11003674740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5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757元,屬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40萬元以 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 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與被告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至1 0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人員報到前1日止,實 際僱用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10 9年10月26日簽請「因個人生涯規劃,請准予於完成應辦業 務,並做好後續移交手續及所掌職務交接完妥後於109年11 月1日辭職」,並經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核准在案。然被告 未依規定辦理交接及完成離職手續,私自於同年10月28日晚 間返回原告辦公室,利用線上請假系統請同年10月29日之事



假6小時後,便未至原告辦公室上班,經原告電話連繫,惟 未能聯繫上被告。被告任職期間,請事假5日1小時,扣除2 日事假不扣薪,應扣款事假計3日1小時,另曠職3日1小時, 合計應扣款事假(含曠職)6日2小時(以6日計算,扣薪6,75 7元)。因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已受領薪資3萬4,916元,有 溢領薪資6,757元,原告遂依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於110年5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溢領薪資6,757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於1 09年8月4日任職,同年10月31日離職,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核予2日(到職3個月依比例 計算7×3/12=1.75=2日)、事假不扣薪,惟被告於任職期間 ,因事假及遲到,依請假手續請事假計5日1小時,未依規定 請假以曠職論計3日1時。事假、曠職合併累計達8小時再予 扣除薪俸,被告應扣款事假(含曠職)6日2小時(以6日計算 ),扣薪6,757元(原扣薪6,758元,因小數點進位問題,更 正為6,757元),被告109年10月份薪資3萬4,916元,原告已 於109年10月1日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應扣款之事假(含曠 職)為6日(計扣薪6,757元),此部分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領該薪資
 2.因被告部分交接事項未依規定辦理,原告依規定退回被告辦 理,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完成離職手續,詎料被告於109年10 月28日利用晚間返回原告辦公室,於線上請假系統請10月29 日事假6小時後便未到上班,原告多次電話連繫,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溢領薪資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6,757元之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實屬有據。
 3.原告得於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時,一併請求遲延利息,被 告溢領薪資6,757元,原告於110年2月22日經地秘字第11007 600650號函通知被告返還溢領薪資,經郵政機關於110年2月 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居所戶籍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7號解釋意旨,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外,亦 得請求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及答辯
五、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6,757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僱用契約書影本(見新 北地院卷第21頁)、離職核准簽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7 頁)、離職手續通知單(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請事假超過 規定日數及曠職日數統計簽(見新北地院卷第39至40頁、第4 5至46頁)、被告自109年8月4日至109年10月31日出勤紀錄一 覽表(見新北地院卷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及通知返還 溢領薪資函(見新北地院卷第105至108頁)在卷可稽,經核無 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自可類推適用之。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7日寄 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加計寄存送達10 日及在途期間2日,因110年9月19日至21日為中秋連假,110 年9月22日為合法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自110 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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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