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鄭楚甯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
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33160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6分許 ,在「午間12.13新聞」節目,播出以「搶我男友?15歲少 女遭掌摑」為標題之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經被告以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 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33160號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14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對之限制自應受憲法比 例原則、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
本件報導内容由原告製播,係原告引用已經公開於網際網路 散佈流傳的影音短片,目的在於揭發青少年聚會所發生的不 當行徑,畫面經剪輯後加以旁白,評論意旨顯然在於加以導 正,是以,該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相較之下,憲法「言論自由」與 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應較尚未發生實際損害「免於身心 傷害之身體權」更值得保護,否則不僅使媒體報導真實之言 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受不當限制,更對於人民接受資訊的「知 的權利」形成不當限制,使得人民無法藉由新聞報導得知事
件真相。綜上,此種權利限制之解釋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 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
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已使受規範者無從理解並預見受罰之可能性,違反憲法上之 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原告製播新聞節目片段,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涉及「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 健康」,據以作成原處分。惟查,從文義解釋言,所謂「妨 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似直白解釋為妨害未滿18歲之人之 身體或心理健康,然何謂妨害身體或心理健康?造成不愉快 的感受是否屬於妨害心理健康?某一言論是否妨害身體或心 理健康?均不明確,次從立法目的言,究竟是受有「實際損 害」或是「虞犯」性質?再從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言,除本條 款外,整部法規無其他關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未就「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發布任何案例說明,受規範者於行為 時無預見何種言論内容會違法之可能。是所謂「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性質上應可歸類為有多重含義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準此,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要件本 身,受規範者根本無從預見其新聞報導是否有被處罰之風險 ,故應認系爭處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違背。㈢、被告組成委員中並無兒少心理學專業背景,就「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
本案所涉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關於「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之解釋,與考試或人事評定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不同 ,亦有別於高科技領域、環境風險評估,且對於言論内容應 尊重包容小眾、少數之價值觀,不應由社會主流價值之「多 數決」方式作為言論管制之合理化依據。其次,被告雖為獨 立機關,然查被告所有委員名單,其專業在於電信、資訊、 傳播、法律等背景,而非兒少福利、心理、教育、社工等專 業學識背景,被告固然就通訊傳播之監理政策、通訊傳播事 業營運之監督、管理、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通訊傳 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貧訊安全、競爭秩序維護等所為之 決定具有專業性,然就系爭新聞是否確已「妨害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尚難認有因其特殊之專業性,而有獨佔認定之 權限,故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㈣、又系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均不明 確,且非行政處分做成機關,該諮詢會議結果亦無「判斷餘 地」理論之適用:
⒈廣電三法中與節目、廣告相關之事項包山包海,形同概括授
權,更何況衛星廣播電視法母法本身並未授權被告得設置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且諮詢會議是否被授權審查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不 確定法律概念,亦未具體明確。
⒉查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其前提在於該決定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 性,且類型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 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惟衛星廣播電視法 在104年12月17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未同意詢會議之 設置,更證立法者並未授權被告得設置詢會議以審查廣播電 視節目或廣告內容,則系爭廣告詢會議未有法律授權之專屬 性,顯然不符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昭然若揭。甚 且,設置要點完全未制定對節目或廣告審查方法評價標準、 決策方式,與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或 典試法之典試委員會等專家組成、評價標準及決策方式嚴謹 度顯有落差,更為被告所無法否認。
⒊再查,被告對於詢會議獲過半數出席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 ,即過半數出席詢委員認定有違反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 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告即依該處理建議進行行政裁罰,幾 無不採納或不核處之可能性。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事實認 定,全以系爭廣告詢會議所作成之處理建議為憑,並有被告 於答辯(一)狀所附之系爭詢會議資料可稽。
⒋惟觀系爭廣告詢會議所作成之處理建議可知,詢委員多以抽 象指稱之方式認定系爭新聞報導違反系爭規定,卻未說明為 何未提供情感教育或專家學者之評論即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 健康,畢竟系爭條款只要求消極的不侵害或少年身心健康, 而非需積極的促進兒童或少年然究竟該報導對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康造成何等具均未見其詞。又系爭新聞報導何處有對細 節過度何判斷該細節有助長青少年模仿以致妨害兒童或健康 ,均毫無論及,更遑論委员亦承認畫面與聲音皆理,則又何 來鉅細靡遺?莫非此類社會案件均不能報導?多委員之意見 已彰顯系爭廣告詢會議所作成之處顯有妥適性之疑慮。㈤、原處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違法反法律保留原則: 新聞記者對於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其採訪對 象、報導内容受新聞自由所保障,採訪專家意見並非新聞製 播之法定義務。換言之,媒體發揮社會教化之方式有多種, 例如警語、提供求助資訊、採取保護兒少立場之口頭(報導 等,被告卻認為新聞中一定要採訪少年犯罪、兒少心理健康 等相關領域專家,才可稱作有教育警惕意義,形同限制原告 之新聞採訪自由,增加法無規範之限制。再者,從新聞製播
原則而言,被告皆未發布具備規範效力或統一性之新聞製播 指導法規或原則,新聞内容不以採訪專家為必要,原處分理 由竟以原告未採訪少年犯罪、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領域專家 之意見或觀點,而認定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以法律並未規範之事項作為處分理由,這反法律保留原則。㈥、原處分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 原則:
⒈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之裁處目的係防止節目廣告内容妨 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不是追求新聞報導必須傳遞國家 所認可的特定内容,原處分理由已經嚴重偏離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第53條所追求之目的。原告未採訪兒 少心理健康專家、未提供情感教育或性別教育之訊息,乃屬 原告之新聞採訪自由與言論自由,並非不履行公法上義務, 倘若被告認為對原告新聞採訪内容有可議之處,可採發函督 促改進或行政指導方式,即能達成促進媒體落實社會責任之 目的,然被告卻以罰鍰之方式,變相要求原告必須於新聞節 目中採訪專家、都需要宣傳情感教育之特定新聞内容,系爭 新聞將涂為政府宣傳政令之樣板。
⒉再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審查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換發- 衛廣事業執照時,同時裁處原告及其他電視頻道,所有報導 KTV集體霸凌事件之各家媒體,被告一律認定妨害兒少身心 健康遭被告裁處,然各家新聞報導與呈現方式皆不同,但無 論是以馬賽克、霧化、抽格、消音或加註標語的處理方式, 被告全部、統一的認定為違法,造成原告等媒體無所適從, 若被告意欲新聞業界減少播報此類青少年霸凌之社會新聞, 不但是對新聞自由之重創,更對媒體造成寒蟬效應,被告如 此重罰所追求的究竟為人民陷入「無知」的狀態,抑或維護 人民「知」的權利?令人不解。
⒊末查,何種言論應在兒童、少年之成長過程中被排除、封鎖 或隔離,大體上仍由成人對於傳統善良風俗的思考之主流社 會價值所決定,然而應反思言論内容究竟如何具體地侵害了 兒、少之身心健康,不能因為主觀上認為因校園霸凌在道德 上評價為不良,即一概認為必然妨害於兒、少之身心健康。 正常社會中流通的資訊本來就有好、有壞,人際互動的交往 也是如此,將所有的負面資訊、事物完全封鎖,對兒童或少 年辨別事理、建立價值判斷之能力亦無助益,此種一律禁止 之作法僅是欲蓋彌彰,反而使少年或兒童激起好奇心,產生 更偏差之觀念及誤解。相較之下,原告基於新聞製播之專業 ,在呈現社會現象之同時保護兒少身心健康,原告除了對原 始影片做處理以保護兒少身心健康外,報導亦採取批判霸凌
行為之觀點歸結,準此,原告引用已經公開於網際網路散佈 流傳的影音短片,目的在於揭發青少年聚會所發生的不當行 徑,評論意旨顯然在於加以導正,該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 益性,更值得受憲法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從而 ,原處分難認其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且有牴觸狹義比 例原則。
㈦、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需具體造成對兒童或少 年身心健康之妨害,非採「虞犯」立法,被告應舉證證明系 爭新聞報導造成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妨害之因果關係: ⒈對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草案及三讀通過之版本,確曾有「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提案,「妨害」與「妨害 之虞」本即代表不同之規範内涵,從立法歷程可知,現行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制定為「妨害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康」,而非採「虞犯」之立法模式,可解釋上開條款為 「實害犯」之規定,而非「危險犯」性質,易言之,本款須 有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受有實際損害始足當之。 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立法解釋,系爭新聞是 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即不應與有妨害兒少身心 健康之可能性、推論或臆測等一概而論,原處分理由四、( 二)謂:「檢視系爭新聞内容清楚呈現少女遭集體霸凌之詳 細過程,相關霸凌情節與行為更可能引發青少年模仿」,然 被告憑空臆測有模仿效應之可能性,卻缺乏實證,未敘明系 爭新聞與青少年模仿行為之因果關係,逕認妨害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
⒊次查,原處分理由四、(五)引用109年第5次詢會議諸詢委員 之審查意見略以:「霸凌的言行細節描述太過詳細、寫實, 對兒少觀眾和一般觀眾都可能有不良的影響」、「霸凌畫面 播放時間過長且重複多次,雖予模糊處理,但部分動作與聲 音仍屬清楚,恐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並有引起模仿之虞。」 、「雖有模糊處理…易引起兒少仿效」、「所呈現的暴力行 為可能對6歲以下兒童產生不良影響」等,上述裁處意見僅 係諮詢委員初步觀看系爭新聞之直覺印象,未提供任何市場 調查或兒童少年教育或心理學文獻佐證,被告為原處分作成 機關,任憑與會者眾口鑠金,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無法證明 系爭新聞報導出來會造成青少年的模仿效應,故被告機關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職權調查證據。 ⒋此外,諮詢委員意見多為「可能有」、「有引起模仿之虞」 、「可能產生不良影響」,可知諮詢委員之意見是認為系爭 新聞至多為「妨害之虞」,但未達「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 程度,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不採「虞犯」立
法模式,因此原告所播出之系爭新聞應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
㈧、原告已善盡編審把關之責,符合新聞自律規範: 原告「TVBS新聞自律規範」,訂有〈TVBS新聞十誡〉,其中包 括:不得造成受害者及其家屬的二次傷害。另〈TVBS新聞道 德與採訪守則〉内容略為:「一、原則:新聞報導不得有妨 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三、兒少新聞:報導兒 少新聞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避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六、犯罪新聞:作案過程的報導勿過度仔細描述,引 起民眾不安……,避免造成受害家屬困擾等。」系爭新聞未完 整播出所有畫面,且播出影像全部霧化,確保人臉模糊無法 辨識,報導内容未揭露學生姓名、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資料 ;掌摑等霸凌動作皆做抽格影像處理,減低連續性動作畫面 的衝擊感及不適感;不雅語言做消音處理,並加上反霸凌專 線及警語,充分保障兒少之隱私權、健康權及身心發展相關 權利,且符合原告兒少新聞、犯罪新聞之自律規範。㈨、系爭新聞未逾越新聞自由尺度,並未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康:
⒈經查,系爭新聞影片原出自網路爆料公社網站,原始影片中 的人物臉孔清晰可見,言語不雅時常爆粗口,倘若直接報導 有可能導致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原告依新聞自律規範 ,只剪取部分原始影片使用,且全程經霧化處理,新聞畫面 人物之臉孔係模糊不易辨識的,且系爭新聞將部分涉及霸凌 行為的片段剪去,不以正常速度播放影片,而改採抽格的方 式略過(0分42秒至1分0秒),可見原告基於新聞自由原則, 於播送前已經將書面人物的霸凌行為採取最嚴格的標準進行 影像處理,避免牴觸法律規定,所為符合新聞製播、新聞自 律與新聞自由原則。
⒉次查,系爭新聞全篇報導都加註「反霸凌專線0000-000-000 」,同時將政府資訊傳遞給社會大眾,告知社會大眾如身邊 周遭兒童少年在校園遇到類似案件,政府有設立相關單位可 以求助,故系爭新聞並非暴力、負面意涵,而是藉由已發生 之社會事件之報導,希能杜絕更多的校園霸凌事件,具有高 度而正面的新聞價值。
⒊又查,原處分認系爭新聞之標題及記者口述太過詳細,強化 遭霸凌少女受辱過程云云,然此作法係在新聞必須同時兼顧 保護兒少身心健康與真實客觀之考量下,基於新聞製播之專 業,原告認為已經做出非常妥適的内容調整。況且,系爭新 聞所有不雅語言皆已消音,盡量以記者簡要口述過程取代, 且記者報導亦有警示這是不當的霸凌行為:「30名未成年男
女圍在一旁瞎起鬨,還拿手機錄影直播,反讓霸凌行為變本 加厲」(0分36秒至0分40秒)、「服務生開門發現狀況不對 ,趕緊報警加上現場多支手機錄影影片在網路瘋傳也成為霸 凌證據,警方出動8名警力到場,鬧事的少女一開始還不肯 說實話,直到看到影片才乖乖坦承」(1分40秒至1分52秒) ,在新聞中都不斷提醒民眾此行為係不當的霸凌行為,且該 網路影片係使行為人坦承犯案的關鍵證據,對於社會正義的 追求具有正面積極的意涵,並無損及社會大眾之普遍觀感。 ⒋再查,記者後續採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長, 加深專家觀點,不但釐清整起案件背景,且從犯罪偵查之專 業,呼籲社會大眾正視這是明確的霸凌行為,且包廂中也有 很多人不認同這樣的行為(1分22秒至1分40秒),原處分稱 報導中未呈現少年犯罪、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專業領域之意 見或觀點云云,容有誤會。系爭新聞最後將畫面回到該經霧 化處理後的慶生唱歌片段,對照原始影片係不同片段,並無 被告裁處書所稱「結束前又重覆播放一次」情形,記者引用 此段慶生歌曲的影片畫面係為本新聞做出結論:「是好玩? 還是霸凌?沒了分寸,恐怕需要家長好好管教!(2分00秒至 2分06秒),確實具有使社會大眾思考反省之教化意涵,系爭 新聞未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
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經查,原告「TVBS新聞自律規範」,訂有〈TVBS新聞十誡〉, 其中包括:不得造成受害者及其家屬的二次傷害。另〈TVBS 新聞道德與採訪守則〉內容略為:「一、原則:新聞報導不 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三、兒少新聞:報 導兒少新聞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避免對當事人造成 傷害;…六、犯罪新聞:作案過程的報導勿過度仔細描述, 引起民眾不安…,避免造成受害家屬困擾等。」系争新聞未 完整播出所有畫面,且播出影像全部霧化,確保人臉模糊無 法辦識,報導内容未揭露學生姓名、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資 料;掌摑等霸凌動作皆做抽格影像處理,減低連續性動作畫 面的衝擊感及不適感,不雅語言做消音處理,並加上反霸凌 及警語,充分保障兒少之隱私權、健康權及身心相關權利, 且符合原告兒少新聞、犯罪新聞之自律規範,原告已善盡新 聞編審把關之責,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報導内容應優先保障,不應受不當限制等 情,應有誤會:
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 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内,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及第509號解釋意 旨可參。是以,廣告、節目製播時應衡酌社會道德、性別平 等責任,倘所呈現之畫面與訴求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助長 情色、暴力對兒童或少年產生不良影響者,即有這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之規定,仍得加以限制。原告主張其新聞報導内容 因屬言論自由範疇,且應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應優先保障, 並認本件有不當限制之情形,應有誤會,系爭新聞報導内容 已經被告機關依法審議,確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内 容,仍得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加以限制。
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
由於法律無從就所有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之 報導内容鉅細靡遺悉加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 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内容,不得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乃立法者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而運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 涵義尚非受規範者之原告所不能預見或難以理解,在個案中 可經由獨立運作之通傳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㈢、本件處分所決定之事項具有高度專業性,應有判斷餘地適用 :
經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範,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 目或廣告内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情形,其所 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 加以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被告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次查,被告機關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 條之規定,委員分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 學識或實務經驗,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且被告機關在本件 裁處前,依該詢會議設置要點設該詢會議,於109年7月21日 召開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先經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 議後,再提請被告機關委員會議審議,被告機關依法行使各 項職權所為之決定,仍應屬專業、獨立之判斷。㈣、原處分理由並未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逕認處分 理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誤會:
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四、的第二段,已明確說明,係
因「受處分人稱系爭新聞具有社會教化之作用」等情,故被 告機關乃於裁處理由中回應原告之意見,而有原處分中「報 導中未呈現少年犯罪、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領域專家之意見 或觀點,實難謂具教育警惕意義」之說明,並非因原告播出 之系爭新聞内容未有採訪少年犯罪、兒少心理健康等領域專 家,即據以裁處,更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次查,原告於10 9年3月17日之陳述意見函中,其中第3頁(四)即載有「新 聞報導兼具教化作用且全程上反霸凌專線0000-000_885」之 標題,並於内文說明系爭新聞報導文字陳述有提及案件當事 人之行為恐已觸法,需監護人嚴加管教,新聞報導具有社會 教化之作用等陳述意見内容,足徵原處分理由中之相關說明 ,係回應原告之意見陳述内容,並非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㈤、原處分採取之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連,並未違反比原則,原 告所述應有誤會:
⒈被告機關於原處分中詳加論述及說明其係如何認定本案原告 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之情事。最終再以原告違反該條款為由,依據同 法第53條第2款裁罰原告,此觀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的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四段中之論述「系爭新聞内容清 楚呈現少女遭集體霸凌之詳細過程,……,相關内容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相關畫面仍可 清楚辨識少女遭霸凌動作,…,對於兒童及青少年身心造成 不當影響。」、「『TVBS新聞道德與採訪守則』内容略以:一 、原則:新聞報導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 …,受處分人顯未考量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為前提, 未對播出内容嚴加編審,…」等記載即可得知。原告未察被 告機關在本案裁罰所適用之法條依據及理由,逕指謫主管機 關係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1項之媒體自律, 進而以同法第53條第2款作為處罰依據,其手段與目的不具 實質關聯云云,應有誤會。
⒉又查,本案中原處分並未課予原告製播新聞時必須採訪特定 領域專家之義務,亦未要求新聞内容進行任何特定資訊之宣 傳,更未要求不得報導霸凌事件,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規範之行為,重點在於其新聞内容透過影片或照片之重複播 放及記者之描述,過度強調詳細之霸凌行為及過程,對於兒 童及青少年身心造成不當影響,原告一再以過度衍伸並曲解 裁處理由之說詞指謫被告機關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實屬 無稽。況查,被告機關依據原告具體違規事實,參照裁量基 準等標準而裁處罰鍰之適當處分,以達到規範之目的,並未 違反比例原則。
㈥、被告機關依法組成專業、獨立委員會審議認定系爭新聞内容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為裁罰處分,並無違法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證明系爭新聞報導有任何兒童或少年之 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之損害云云,應有誤會: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 之裁罰,應屬行為犯之性質,亦即行為人播出含有「妨害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新聞内容,即為已足,無待實際造成 特定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受損結果之發生,而系爭報導内容 經被告機關依法組成專業、獨立委員會審議認定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原告播出系爭報導之行為,自已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逕謂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所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為「 實害犯」之規定云云,應係對於行為犯與結果犯之誤解,不 足採信。又原告基於上開誤解,而主張被告機關應證明系爭 新聞報導有任何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之損害云 云,自屬無據,蓋原告亦不爭執播出之新聞報導内容,則系 爭報導内容經被告機關依法組成專業、獨立委員會審議認定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為裁罰處分,並無違法瑕疯, 原告主張自有違誤,要難憑採。
㈦、本件原告内部定有自律規範及新聞道德與採訪守則等規範, 仍播出系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新聞内容,自難認原 告已善盡編審把關之責:
系爭新聞報導内容雖經將人物臉部霧化(並非全部播出影像 都作全部霧化,可參被證1)、抽格等處理,然包括兒童或少 年在内之觀眾,仍可藉由記者描述、字幕及標題標註,將未 成年少女遭霸凌之各種暴力行為為相當之連結,其播出之聲 音雖將不雅文字消音,然藉由影像及施暴者之肢體動作、語 氣,仍難以避免使觀眾產生不適感受,亦對兒童及青少年身 心造成不當影響,系爭新聞内容顯不符合上開原告内部自律 規範之要求,更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自難認原告 已善盡編審之責。
㈧、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所稱系爭新聞内容足以使社會 警惕、未逾越新聞自由尺度、未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等 ,實屬原告自行解讀新聞播出内容之意義,與本件事實認定 有無違誤並無關連:
⒈原告泛稱被告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檢附 予鈞院之原證1檔案内容,與被告機關認定事實所據之新聞 擷錄内容,實有時間長短之落差,原告檢附之原證1並非完 整新聞報導内容,故原告自行提出之證物内容是否有誤,實 有疑義。然被告所擷錄之新聞内容,係於原告新聞播出時側
錄,應可認定為原告當時播出之實際新聞内容,且原告亦不 否認該内容確為實際播出之新聞報導内容,則被告機關據以 裁處之事實依據應無疑義。
⒉次查,原告一再以其播出未成年少女遭霸凌影像曾經「抽格 」處理等,而認系爭新聞已經將畫面人物的霸凌行為採取最 嚴格的標準進行影像處理云云,惟就該未成年少女遭霸凌影 像,原告於新聞播出之前段及後段重複播放,並輔以顯著藍 色方框字幕及記者描述30人圍觀、扯髮掌摑、倒酒灌頂等手 法,已有將霸凌過程詳細描述之效果,縱有霧化或抽格等處 理,包括兒童及青少年在内之觀眾,當可藉由新聞播出,接 收到相關霸凌之詳細情節,被告機關就系爭新聞内容之認定 ,要無違誤。
⒊又原告另以新聞中提及霸凌者可能之刑事責任、警方事後追 查偵辦及加註反霸凌專線等情,認系爭新聞報導是藉由已發 生之社會事件之報導,希能杜絕更多的校園霸凌事件云云, 然在新聞中呈現上開詳細霸凌情節之内容後,縱有上開資訊 之提供,對於避免造成模仿等對兒童及青少年身心之不良影 響,並無助益,自非原告得以此指謫被告機關認定事實違誤 之適法理由。
⒋更何況,原告播出之新聞報導中,除傳達詳細霸凌行為及過 程外,影片中一再出現「只是好玩?…」、「少女”玩”過頭 !…」、「少女玩過火…」等標題,亦有可能讓包括兒童或少 年在内之觀眾,未能正確認知該事件為霸凌行為之資訊,甚 或誤認為係少女未掌握好分寸的玩過頭行為,實與原告所稱 系爭新聞「確實具有使社會大眾思考反省之教化意涵」顯不 相符,被告機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㈨、本件被告機關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認定原告有主觀上過失 ,並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事證及理由,原告主張其對於新 聞之製作内容及編審並無過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 定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況原告自稱以最嚴格標準處理系 爭新聞内容,惟系爭新聞仍可見言語、摑掌、淋酒等霸凌未 成年少女之畫面,更輔以記者口述過程,呈現霸凌之詳細情 節,要難謂對於對於播出内容已善盡編審把關之責,自屬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確有過失。至於原告於新 聞中加註反霸凌專線乙節,殆不能以該資訊之提供,阻卻其 過失責任之成立。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系爭新聞側 錄影片光碟(見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5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 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 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 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 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 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 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 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 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 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及第509號、第617號、第623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 ,如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情形,自可加以限制。是以,通 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 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 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通訊傳播應維 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 ,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 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27條 第3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 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第2項)製播新 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第3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 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 害公共利益」,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
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㈢、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盱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 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 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 第545號解釋意旨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 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康之情形,其範圍係可得確定,僅因法律就前揭違法行 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 範,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如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 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無違,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云云,有所誤會。又行政罰是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的行政制裁手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的 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播送節目時,負有不得播送內容 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該規定即 所播送者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節目內容時,即應依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本質上係行為犯。 至於節目的內容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所稱「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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