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0年度,15號
TPDA,110,稅簡,15,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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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方藝蓁

輔 佐 人 陳月嫻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4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03號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11月2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4310號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在案。被告參酌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平成印鐵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公司)盈餘分配發放表及支票等資料 ,乃以11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03621號函(下 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漏報取自平成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956,773元,應補稅額143,671元。原告因認上開贈 與契約書等乃陳允文等人所偽造,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對陳允文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現由新北地 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203號案件偵辦中,此有原處分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 ,是本院認本件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203號偽造文 書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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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