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陳明志(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
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 A00N3P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 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裁決書 於110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頁)及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則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0月7日起算,至110年1 1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0年11月12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 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