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31號
TPDA,110,交,53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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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1號

原 告 廖慶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13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N0000000、22-AY0000000、22-AY0000000、22-CU000
0000、22-CB0000000、22-CB0000000、22-AA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 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 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10 9年12月16日14時12分及110年1月24日11時24分、2月25日1 7 時03分、3月5日19時04分、4月21日10時19分、4月21日10 時 19分、5月15日17時24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前、臺北市華翠大橋、臺北市長泰街19巷2弄口、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新北市○○區○○○路0段0○○○街○0 ○○○市○○區 ○○○路0段0○0000號)、臺北市廈門街與和平西路(1段)處, 分別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末顯示方向燈」、「牌照燈(後號牌燈)損壞不予修復」、 「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均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 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42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第AN0 000000、AY0000000、AY0000000、CU0000000、CB0000000、



CB0000000、AA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則於110年6月 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則分 別以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元、以110年9月1 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 、以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規定裁處原告400元、以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 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頭 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規定裁處原告1,100元並應責令 改正、以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定 裁處原告1,200元、以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 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以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 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如附表所示 ,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亂開罰單,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 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 致影響行車安全。
  4.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7.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 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8.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 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9.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
  10.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11.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 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1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二)卷查第AN0000000號違規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5)表示,經 查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 線路段臨停遭民眾檢舉,員警依檢舉資料據以舉發,於法 並無違誤。經再次審視檢舉影像檔,違規屬實。經檢視採 證光碟,檢舉人車輛自羅斯福路右轉和平東路後,影片時 間17:15:51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可清楚看 到車牌號碼為「OOO-0000」,系爭車輛平放位置右側繪有 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 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三)卷查第AY0000000、AY0000000號違規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



,本案經調查違規屬實,陳述理由不符合免罰要件。經檢 視採證光碟,(檔名:「AY0000000」)影片一開始可見系 爭路段共2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位於 左側車道,影片時間11:24:46~11:24:48系爭車輛由 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依上揭安全規則,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 採證光碟可資佐證。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AY00000 00」)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停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 系爭巷道右側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該 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影片時間17:03:30可見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為「OOO-0000」。
(四)卷查第CU0000000號違規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民 眾提供影像,檢舉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0年3月5日1 9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牌照燈損壞不予修復, 本分局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舉發。經檢視影 像,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五)卷查第CB0000000、CB0000000號違規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 ,本案為民眾(檢舉人)在110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發 現駕駛人駕駛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附近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中 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一路1段 (近八德路口)附近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側 車道往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之2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 證屬實,遂個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六)卷查第AA0000000號違規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檢視本 案違規檢舉影片,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0年5月15日 17時24分行經臺北市廈門街右轉和平西路2段,因「駕駛 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違規屬實,本分局據以逕行舉發 並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7:24:17可見系 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車牌號碼為「OOO-0000」 ,影片時間17:24:17~17:24:21系爭車輛自廈門街右 轉和平西路2段,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揭安全 規則,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 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七)另查本案皆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分別為109年1 2月16日及110年1月24日、2月25日、3月5日、4月21日、5 月15日,民眾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1月28日、2月



27日、3月11日、4月22日、5月15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1業已明文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員警查證屬實,應 即舉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 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第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規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 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裁罰 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



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2.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 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條亦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 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 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 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 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 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申 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 應符合附件七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規 定甚明。而該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則明定: 「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㈦後號牌燈(re ar registrationplate lamp):1.燈色應為『白色』。2. 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3.應有 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 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 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100元,並應責令改正。核此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二)經查,本件系爭汽車經駕駛:⒈於109年12月16日14時12分 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劃設有紅線道路臨



時停車,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2日提出檢舉,而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審核後認 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1月15 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舉發。⒉於110年1月24日11時24 分許,行經華翠大橋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具違規影像 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 出所員警檢視違規影像後,遂於110年2月3日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舉發。⒊於110年2月25日17時03分許,行經臺 北市長泰街19巷2弄口之劃設有紅線道路臨時停車,經民 眾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7日提出檢舉,而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審核後認有在劃有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3月17日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舉發。⒋於110年3月5日19時04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因有「牌照燈(後號牌燈)損壞不予 修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具違規影像向 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檢視違 規影像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同年4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 發。⒌於110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一路1段近八德街口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違 規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 警檢視違規影像後,遂於110年5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 主即原告舉發。⒍於110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 違規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員警檢視違規影像後,遂於110年5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舉發。⒎於110年5月15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 北市廈門街與和平西路(1段)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 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影 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像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



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 即原告舉發。上開7項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43、45、47、49、51、53頁 )、檢舉影像資料(本院卷第58、59、60、62、63、64、 65、67、77、79、81、83、87、89、91、93、97、99、10 5、107、115、122、123、126、127、130、132、133、13 4、171頁以及限閱卷第5、7、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110年6月1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31031號函( 本院卷第7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6 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5892號函(本院卷第9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6月16日北市警 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18428號函(本院卷第10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6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 04108892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10年10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8648號函 (本院卷第1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 年11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5367號函(限閱 卷第25頁)以及檢舉資料(附於限閱卷及本院證件存置袋 )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此外,依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72頁公文信封) 所附影像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共有AA000000 0.mp4、AN0000000.wmv、AY0000000.mp4、AY0000000.mp4 、CB0000000.mp4、CB0000000.mp4、CU0000000.avi等7個 影像檔案。⒈『AA0000000.mp4』影片檔案呈現系爭OOO-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15/05/2021 17/24/17~17/24/21行駛由廈 門街右轉和平西路1段,右轉彎過程全程未依規定使用右 側方向燈。⒉『AN0000000.wmv』影片檔案呈現系爭OOO-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2021/09/16 17:15:51靠右側在劃有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⒊『AY0000000.mp4』影片檔案呈現2021/01/ 24 11:24:46~11:24:49系爭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右變 換至右側車道,但未見該系爭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 車道全程過程中有使用右側方向燈。⒋『AY0000000.mp4』影 片檔案呈現系爭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2021/02/25 17: 03:30靠右側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⒌『CB0000000.mp4 』影片檔案呈現2021年4月21日10:19:52~10:19:54系爭OOO -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但未見該系爭O OO-000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全程過程中有使用左側方 向燈。⒍『CB0000000.mp4』影片檔案呈現2021年4月21日10: 19:56~10:20:01系爭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左變換至左 側車道,但未見該系爭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全



程過程中有使用左側方向燈。⒎『CU0000000.avi』影片檔案 呈現2021/03/05 19:04:00系爭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 照燈(後號牌燈)並未亮起,顯示牌照燈(後號牌燈)損 壞不予修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5頁) 。 
(四)依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72頁公文信封)所附錄 影影像內容暨本院卷第171頁照片,可以證明:⒈「AA0000 000.mp4」影片檔案可以證明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5日17 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廈門街與和平西路時,有「駕駛人 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⒉「AY0000000.mp4」 影片檔案可以證明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4日11時24分許, 行經華翠大橋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⒊「AY0000000.mp4」影片檔案,可以證明系 爭汽車於110年2月25日17時03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泰街19 巷2弄口之劃設有紅線道路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⒋「CB00 00000.mp4」影片檔案可以證明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1日1 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一路1段近八德街口時 ,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⒌「CB0000000.mp4」影片檔案可以證明系爭汽車於110 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⒍「CU0000000.avi」影片檔案可以證明系爭汽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牌照燈(後號牌燈)並未亮起, 顯示牌照燈(後號牌燈)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⒎由 本院卷第171頁照片,可以證明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6日 14時1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劃設有紅 線道路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主張亂開罰單云云 ,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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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