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0號
原 告 楊吉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9日北
市裁罰字22-ZIA130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 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 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 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4時 48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處、北向 4.7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 資料於同年7月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七堵分 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30608、ZIA13060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 原告。原告於110年9月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 場送達,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9月 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30608、22-ZIA130607號裁決書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各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嗣後原告起訴撤銷被告110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30
607號裁決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撤銷該裁決處分(見本院卷 第45頁答辯狀),視為原告撤回該裁決處分之起訴,本件審 理範圍即僅係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22-ZIA1 30608號裁決(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對於行為人持續性相同態樣之交通違規行為,必 須是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或時間相差6分鐘以上,才可連續舉 發開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二)經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變換車道應依規定打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有明文規定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 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 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 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是以原告車 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 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 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
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 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 ,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 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 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 、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 ,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 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26日違規行為之事實 ,係由檢舉人於同年7月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 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0年7 月2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 自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前揭原告之爭執點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73 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51、53頁 )、民眾檢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本院卷第 68頁檔案附件袋)等證據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惟 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見本院卷第68頁 檔案附件袋)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 略以「光碟共有2個影片檔案,名稱各為⒈RV-00000000000 000-0jZw6.mp4;⒉RV-00000000000000-jiXJD.mp4。⒈RV-0 0000000000000-0jZw6.mp4影片檔案呈現影片剛開始於影 片時間2121/06/26 16:47:58系爭路段為3線車道高速公路 ,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系爭汽車行駛 於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最內側車道前方,影片時間16:48: 02~16:48:04系爭汽車打了3次右側方向燈後熄滅,此時系 爭汽車僅右側輪胎壓到車道線,影片時間16:48:05~16:48 :08系爭汽車在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狀況下,向右完成變 換至中間車道,影片時間16:49:00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 牌號碼為『OOO-0000』。⒉RV-00000000000000-jiXJD.mp4影 片檔案呈現影片剛開始於影片時間2121/06/26 16:45:07 系爭路段為3線車道高速公路,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 於中間車道,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6:45:10行駛於行車紀 錄器檢舉車輛左方最內側車道並開始超越行車紀錄器檢舉 車輛,影片時間16:45:11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 『OOO-0000』,影片時間16:45:14~16:45:18系爭汽車在完 全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狀況下,向右完成變換中間車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5頁)。準此堪認 ,系爭汽車經駕駛於110年6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 上揭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路段時,確有變換車道 未依法使用方向燈而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
未顯示方向燈光屬實,將使後方車輛駕駛人未能完全立即 注意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此等 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 故之危險,況且倘同時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 控、緊急閃避煞車等臨時狀況,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向 右變換車道時能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 系爭汽車方向燈全程使用得以辨識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 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 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 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 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 有主觀歸責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110年6月26日下 午4時45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處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