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素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2日北
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0年
度交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676-TT號營業大客車(以下合稱為 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6月7日 上午8時34分許、6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 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涉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違規行為與事實,經民眾拍照 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即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 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違規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㈡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原告則於被告函復後,於110年8月12日臨櫃申請裁決, 經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製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經該庭以管轄錯誤裁
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交通部規定1個車位可停8輛遊覽車,故疫情 期間公司車輛完全無出車,公司車輛超過8輛,疫情期間暫 停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整排有 6-7台遊覽車停靠,只有本公司收到數張罰單。本公司把車 移走,馬上就有其他遊覽車停置此位子,不知是否是同行遊 覽車找不到位子停放惡意檢舉讓自己車子可停放。此申訴後 面還有數張罰單尚未收到,疫情期間公司營運完全無收入, 經營很艱難,本公司有心解決所有違規通知單,請求以最低 罰金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汽車經民眾檢 舉分別於110年6月2日、7日、8日在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 南路交岔路口,「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臨停)」經舉發機 關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舉證照片,該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違規屬實,警方依法告發,尚無違誤。另陳述:「…只有 本公司收到罰單…」惟該處繪有紅線,依法就是禁止停車範 圍,道交條例及其他法規並無規定,營業遊覽大客車得以不 遵守道交條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本標線(紅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其禁停路段並無左 右內外之分。再舉發單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 00000號、CN0000000號,駕駛人離座,並不符合臨時停車規 定。
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然法治國家,遵守法規係每一國民之責任,駕駛 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定,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 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而為免罰之依據。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事件做相同處理,乃形成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為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 含違法之平等」。本案不論當時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發生, 違規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 亦即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併此敘明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元…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依前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 ;而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為大型車者,於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應處罰鍰1,200元。且核前開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 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 即前述違規地點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有檢舉 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95頁 至第109頁),且舉證照片中系爭汽車所停放處所劃設有禁 止停車之紅線,清楚可認,系爭汽車之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另有其他營業大客車停放,但僅原告被 舉發等情。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 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原告主 張同一處所之其他違規車輛未遭舉發,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本難遽採;況舉發機關對其他違規車輛未予舉發, 縱涉有怠惰或違法行使職權問題,與系爭汽車是否違規仍屬 二事,不因此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擔之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或臨時停 車,違規事實堪為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原告所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汽車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1 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 243-YY 110年6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 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口)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2 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 676-TT 110年6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 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口)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3 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 243-YY 110年6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 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口)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300元 4 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 676-TT 110年6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 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口)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300元 5 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 243-YU 110年6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 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口)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6 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 676-TT 110年6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 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口)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2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