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方連有限公司(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3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 國94年8月12日簽發,票號為N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詎原告於94年8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往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0000000元及自該支票 提示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 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影本等為證。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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