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新光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公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茲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 ,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 範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不具法人 人格,若欲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負責人名義申請,但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亦經財 政部金融局於85年12月9日、88年8月27日分別以台融局㈠字 第85363776號、第88743470號函解釋在案。又公示催告後, 不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所生失權效果,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催字第166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並登載法院網站 屆滿3個月,惟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僅記載「環宇通商大樓管 理委員會」,而未載明該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即主任委員之 姓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程序自不生公示催告之 效果,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則 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仍 得依法重新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正確之裁定內容全文公 告後,另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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