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連捷
被 告 徐德馨
黎秀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駱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
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 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 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 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 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經查,本件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均係因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及 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罪,則原告即非被告黎秀珠、駱玫琳違反上開證 交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 僅屬間接被害人,而被告徐德馨並非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 且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業以110年度偵字第20334號為被告徐 德馨不起訴處分在案,客觀上難認被告徐德馨為被告黎秀珠 、駱玫琳違反上開證交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此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由 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 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51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