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1號
TPDV,111,金,1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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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許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筱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49號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書狀及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3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刑事庭109度金訴字第2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起 訴狀中僅記載兩造當事人姓名,其餘內容均空白,原告顯未 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 而為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及理 由),致被告無從抗辯;是原告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爰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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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