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0號
TPDV,111,金,10,2022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潘玉龍
上列原告與被楊筱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
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 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 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90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6264號 ),係認被告與訴外人程青山均係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罪嫌,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程 青山(通緝中)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 6 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511 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依



首揭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2 年度台抗 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之犯罪行為, 然此核係屬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 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係因被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 事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述不法 行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86 萬元及利息,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8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114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