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莊文忠
吳純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吳純華
張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核兩 造間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定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吳純華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被告張永興之戶籍寄居在連江縣○○鄉○ ○村0鄰00號5樓,此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原 告陳報被告張永興實際住所同被告吳純華,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