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維瑜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曾維瑜與被告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4萬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萬4432元,惟原告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8144元,扣 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3萬3144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