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3號
TPDV,111,訴,463,20220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振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桂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金額」;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扣除其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 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 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 標準計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等語。然觀原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被告應賠償 之具體數額,縱獲勝訴判決,亦非適於強制執行,且致本院 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據以命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依該金額計算及補繳扣除其 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