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4號
TPDV,111,訴,324,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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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龔書嫻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書狀上 未記載「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亦未附上相關證物,致本院無從得知 原告欲請求判決之聲明為何,是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體列明「被告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起訴狀,而前開裁定並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應已於110年11月30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準此,揆 諸首揭條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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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