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彥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時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 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 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於法尚有不合。是原告應持 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據以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附具該戶籍謄本為證 。此外,因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繕本同有被告住所或居所 之欠缺,亦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身分資料及證明文件,暨已記 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