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339號
TPDV,111,聲再,33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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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張繼良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民國
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 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繼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3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下稱 第518號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 請人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駁回,聲請人嗣就11 0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再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該等判決 、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 書狀內容,均僅泛稱第518號判決及其後駁回再審之判決及 裁定均不合法,至其所指原確定裁定無視證據訴求云云,亦 仍係提出事證爭執第518號判決內容,而與原確定裁定係以 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再審聲 請人於本件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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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