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永增即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永增
相 對 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 9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民國108 年司執字第77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219萬5,000元等情,而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6日提起異 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故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異議之訴,聲請 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 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經本院簡 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342號受理,並於111年1月6日分由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事件審理,而聲請人以此為由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肆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有另案裁定附卷可參。另案裁定既已准許聲請人 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另案裁定尚
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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