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郭仁貴
相 對 人 蘇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二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 民國110年3月26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110年司票字第11100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0266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
本票為聲請人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發,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縱認系 爭本票非遭脅迫所簽發,聲請人簽發本票亦非基於負擔票據 債務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仍不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亦僅 係贈與關係,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無由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 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1年度訴字第59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 聲請執行10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 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前 開100萬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為16萬6,667元( 計算式:100萬元×5%÷12×40=16萬6,667元),是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1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