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福棟
相 對 人 余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訴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上易9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判命 聲請人及訴外人即鄭明旭應給付余錦盛新臺幣(下同)285萬 元,聲請人並應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鄭明旭應自108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與鄭明旭之財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14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兩造與第三人鄭明旭前於101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及鄭明旭共同以285萬元,向 相對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 嗣分割增加同段1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 及鄭明旭並已交付價金245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並在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因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3 條所約定之造林及整地義務,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違 約情事,應賠償已付價金2倍即490萬元之違約金;聲請人乃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 第216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5年6月26日拍定,扣除強制 執行費用後,獲分配款1,704,666元,聲請人依債權比例2分 之1分得半數852,333元;聲請人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給付違約金與已獲分配款之差額3,195,33 5元(4,900,000-1,704,665=3,195,335);嗣經新竹地院以 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主張倘認系爭契約無效,聲請 人依債權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受領價金245萬元之半數 即1,22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則扣除上開已收受之強 制執行分配款半數852,333元後,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之差額372,667元 (1,225,000-852,333=372,667);嗣經高院107年原上字第 2號判決(下稱原上2號判決),認系爭契約無效,相對人應 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之差額372,667元本息確定, 相對人並已如數清償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11 0年聲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05頁)。 ㈡嗣聲請人再以鄭明旭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林 珍,經林珍將該權利讓與聲請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林珍部分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 差額之半數372,667元本息,經新竹地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25號判決(下稱竹東簡12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 人亦已如數清償等情,亦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 15頁)。
㈢惟相對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案以系爭契約既屬 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聲請 人及鄭明旭使用,並同意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聲請人
及鄭明旭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致遭第三人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聲請人及鄭明旭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嗣經 高院以上易972號判決聲請人及鄭明旭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 值285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卷附上易972號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至140頁)。
㈣是聲請人所提起之107原上2號判決及竹東簡1號判決,均認系 爭契約無效,相對人受領價金24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扣除 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1,704,666元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強制執行分配款差額之 共計745,334元本息(372,667+372,667=745,334),相對人 並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所提起之上易972號判決,又認系 爭契約既屬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但系爭土地遭他 人拍定,已無法回復原狀,聲請人及鄭明旭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本息予相對人亦判決 確定。
㈤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固以相對人於101年9月18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得款245萬元,嗣後又因上易972號判 決取得回復原狀之原始買賣價金即285萬元之執行名義,聲 請人前即已支付上開245萬元予相對人,卻僅因不當得利訴 訟自相對人處受償745,334元,而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1,7 04,666元依據上易972判決之認定亦屬相對人所有,並非由 聲請人取得,故聲請人自得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否則相對人 將因出賣系爭土地而獲得兩筆款項之不合理現象為據(見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第2至3頁),核屬前案第二審判決 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已由聲請人於前案 訴訟中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構 成契約解除之原因,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加倍返還買賣 價金及賠償因解約所生損害共計284萬4,450元本息,業經高 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催告及 解除契約之證明,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而於105年10月31日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確定等情, 業據高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 「嗣原告又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未配合申請造林 及整地手續,及口頭約定之清除土地上之竹林義務為由,請 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其以2倍價金計算之 違約金490萬元,於扣除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170萬 4,665元(即原告與林珍合計獲分配金額),被告尚應給付 其319萬5,335元,於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又追加倘系爭 契約無效,被告所收取245萬元土地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
獲有利益,致其受損害,應將土地價金扣除上開強制執行分 配款所餘74萬5,335元返還予其之備位訴訟,經高院以另件 原上2號訴訟審理後,認定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應為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而其 備位依無效法律行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則屬有據,因 原告與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可分,原告復於本院 該訴訟審理中陳明不願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債權,故僅 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扣除分配款之餘額37萬2,667元( 計算式:1,225,000元-852,333元=372,667元)等情,有另 件原上2號確定判決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予認定」 、「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處於合法可 行使狀態,則其行使抵押權結果,使第三人黃志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致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鄭明旭無法 履行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義務,自具可歸 責事由。又鄭明旭已將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林珍,為鄭明旭所不爭執,復有前述併列林珍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之分配表可佐,應認鄭明旭就無法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乙節同具歸責事由,被告則不具可歸責事由。 是被告主張原告、鄭明旭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當屬有據。復依高院調得前述執行卷宗所附系爭土 地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之價值為294萬21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請求原告、鄭明旭賠償285萬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 可採」等部分,原告已在前案第二審以「系爭土地因被告違 約,經伊催告解除契約,被告仍拒不返還買賣價金,伊始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合法取回部分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另件原上2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無 效,縱認雙方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然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占有,且嗣因第三人黃志偉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認伊已無回復原狀義務可言。再者,被告亦須返還伊所給付 之價金122萬5,000元,而伊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 之分配款是由拍定人黃志偉提出,並非被告之清償,是於被 告返還伊上述買賣價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反 之被告應依另件原上2號判決給付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扣 除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差額37萬2,667元,伊實無不當得利 之事實。況且,本件與另件原上2號判決實為同一事件,被 告於本件請求伊因契約無效而返還不當得利,有違既判力及 爭點效」等語抗辯,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以:「原告於執行 程序中獲分配之金額係黃志偉所提出,非被告之清償云云,
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是 系爭土地經新竹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仍係以債務人即 被告為出賣人,而黃志偉為拍定人即買受人,所提出價金之 給付對象為出賣人即被告,僅由新竹地院強制執行而將拍賣 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之債權人,是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取得分配款,性質上仍屬債務人即被告之給 付,用以滿足原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原告此部分所辯,顯 出於對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法制之不解,仍非可取」、「另件 原上2號判決係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 請求其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本件則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 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鄭明旭就系爭土地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乃雙務契約之互負回復原狀義 務,已如前述,分屬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各自請求返還受 領物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鄭明旭 並非另件原上2號訴訟當事人,是原告、鄭明旭辯稱余錦盛 本件請求違反另件原上2號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均非可 採」為由敘明不予採信(參前案第二審即上易第972號判決 理由「五㈡」以下)。是抗告人顯係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執為本案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難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 何必要情形,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