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郭永增即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永增
相 對 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七九九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2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民國108年司執 字第77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 萬5,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79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219萬5,000元,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 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 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 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47萬 5,583元(計算式:219萬5,000元×5%÷12個月×52個月=47萬5 ,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情狀後,爰取其概 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7萬6,000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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