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林琮達律師
相 對 人 林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 多次變換提存物裁定後,以110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供擔保定期存單即將屆期,且因應聲 請人辦理內部帳務管理需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104年度刑全字 第5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880號提存書、109年度聲字596 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各案件案卷及109年度 聲字第596號卷宗等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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