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7號
TPDV,111,聲,3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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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柯識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請求確認違約金 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為相關投資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歷審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為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 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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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