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佟光懿
代 理 人 游小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四百八十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證人林家正、張芷柔之人別訊問事項外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各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12月15言詞論期日詢問證人林家正、張芷柔本件案情各項 疑點及確認相關事證諸多問題,各方陳述甚多且內容冗長, 有關聲請人陳述林家正出示契約書中所無之三頁文件處,聲 請人誤將第19頁說成第9頁,另證人林家正、張芷柔當日陳 述亦與聲請人109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當場及事後與信 義房屋交涉過程錄音之事證不符,聲請人為釐清事證,確認 有否遺漏或誤植,且為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提出有利之攻 防方法,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之被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1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 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 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 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 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於 調查證人前,有先行訊問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 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 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