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詹璧綺
代 理 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二、三審全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李知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 賣,由聲請人得標買受,並已繳足全部價金,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拍賣標的物於系爭事件中經本院103年度司北簡調 字第428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為確認系爭事件是否終 結而得塗銷訴訟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 閱覽系爭事件歷審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據,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