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裴偉
廖志成
李育才
共同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Pierre Christophe,Jean Henri Lamoure
ux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88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又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 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8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有實際開庭情形未彰顯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攸關該筆 錄之正確性,為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 系爭本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之被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自 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觀其聲請意旨,堪認已就系
爭本案敘明聲請交付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 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