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台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 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3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 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 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 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15號審理在案,惟承審法官未盡調查證據責任,並 拒絕聲請人所有之聲請,包含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拒絕 莊榮兆與楊冀華2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拒絕保全證據、拒絕 莊榮兆承擔訴訟、拒絕函詢被告、傳喚證人、勘驗證據及依 聲請人請求改訂開庭日期與時間等,且承審法官於歷次準備 程序中未令兩造作爭點整理,亦未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無 記載任何有關爭點整理之結果,未能給予聲請人充分辯論機 會,亦無行使闡明權,復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 錄未詳實記載,影響聲請人訴訟上權益,爰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並聲請系爭事件再開辯論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保全證據、由楊冀 華與莊榮兆擔任訴訟代理人與承擔訴訟等聲請均遭承審法官 拒絕云云,然聲請人如不服各該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本得依 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尚難逕以其聲請遭拒為由, 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主張承審法官未依其聲 請函詢被告、傳喚證人、勘驗證據等,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 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就 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 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本得 不予調查,聲請人縱認該訴訟指揮欠當,其救濟之方式亦係 待系爭事件終局判決後,確有受不利裁判時,循系爭事件之 上訴程序一併指摘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主張之 事由;至於承審法官是否依聲請人請求改訂開庭日期與時間 ,此亦屬承審法官變更或延展期日職權行使之範疇,非得作 為認定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 而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行 使闡明權及整理爭點,未能給予聲請人充分辯論機會乙節, 純係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訴訟進行方式,主觀認其指揮訴訟 欠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 錄除同條項各款情形外,僅需記載其要領,是系爭事件言詞 辯論筆錄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無逐字一一記載 ,於法並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 指揮及進行,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再者,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宣示辯論終結,然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2 1日始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聲 請迴避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已因聲請人在 系爭事件有所聲明及陳述後,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並可認 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且系爭事件是否再開言詞辯論,屬承 審法官之裁量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即明,而系 爭事件業經承審法官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已於110年1 2月30日宣示判決,則系爭事件既經判決而終結訴訟程序, 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 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