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暖如
被 上訴 人 何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 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現由被告審 理中。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行準備程序時,公然違反罪刑 法定主義,栽贓原告對他人進行偷拍,致伊名譽權受到侵害 。又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伊質問對造時,竟誆稱法律禁止伊 進行發問,禁止伊質問對造,被告顯無法正確適用法律,並 藉此蓄意不法幫助該案對造脫免責任,以達損害伊權利之目 的,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竟錯誤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牴觸憲法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伊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 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
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復觀之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屬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申言之,現行訴訟制度中,有審判 職務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乃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茲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見解為 之。各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 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 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 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 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 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 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方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設(司 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 張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依 國家賠償法及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提起訴訟,須該有審判 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方足成立。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另案執行審判職務法官,於執 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況且,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上訴 人逕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