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勻婕(原名:簡桂芳)
代 理 人 周紫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宗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鍾素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玉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勻婕(原名:簡桂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本件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本件自應准予復權。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