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1年度,8號
TPDV,111,消債聲,8,20220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勻婕(原名:簡桂芳


代 理 人 周紫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宗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鍾素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玉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勻婕(原名:簡桂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本件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本件自應准予復權。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