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5號
TPDV,111,消債清,1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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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茹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蔡鴻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婉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 141萬5,78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2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0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寬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萬4,82 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明細、寬瓏有限公司網頁及工作照 片、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 故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萬4,82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應以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因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每月2萬1,202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202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2萬4,82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619元 (計算式:2萬4,821元-2萬1,202元=3,619)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 第30頁、第61頁、第67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一商業銀 行等債權人尚未陳報者,暫以債權人清冊主張金額計算),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債 權人債務6,166萬3,69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619元清償, 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03元、郵局存款77元、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1輛(聲請人主張該車業已被拖走)外,無其他財產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31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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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