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初炳桂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初炳桂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不豐,現積欠債權人達新臺幣(
下同)4,306,15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雖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4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 10月12日召開調解程序,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2、36頁)。從 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_RUR 2號)、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KHD6001 號)各1 張;另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輛,惟現已報廢 ,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自聲請前2 年迄至110 年6月14日任職於迦南福氣食品有限公司,月薪約28,000 元 ,惟現已離職,目前待業中,並領有失業給付19,32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至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0071220081號 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清冊、汽車報廢證明、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85至 91頁、第105至107頁、第127 頁),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收入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0年度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等語。查聲請人現居於 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頁),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之1.2 倍即21,202元(計算式:17 ,668元×1.2=21,20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至於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其母初劉青,及其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計算,由聲請人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初炳群、初炳娥、初炳連共同負擔,聲請人每 月需支付扶養費6,000 元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母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摺資料及說明是否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等情,復未提 出確有行扶養義務之相關單據證明,則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以及聲請人是否果有行扶養之實,均難堪認,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四)基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1,202元,僅餘6,798 元可供支配,而依據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本院109年8月17日北院忠109 司執助 地字第7593號執行命令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 至11頁、 第17頁),聲請人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4,306,154 元,倘 以其每月所餘6,798 元清償,尚須5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0000000÷21202÷12≒52.8),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 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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